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房屋的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
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张家定之祖父张
文卿(张士国之父)于1948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
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1953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
遗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1955年张文卿夫妇将调
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由四子张士国“继承”。1966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
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1948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
1953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1955年所立“遗嘱”无效
。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 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家定等三姊妹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上诉一案,经审理,因适用政策拿不
准向我院请示。经查阅案卷,查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三姊妹与张士国(原审被告)系侄叔关系。张士国的父亲
张文卿在巫溪县城厢镇有房屋五幢。1948年张除留住解放街67号(49.7平方米)外其余房屋分给4个儿子管
业。大儿张士鸿(1951年死亡)分得解放街63号(88平方米);二儿张鸣九(原告张家定之父)分得解放街
10号;三儿张士鹏(1948年死亡)分得解放街65号(88. 5平方米);四儿张士国分得人民街15号(157.2平
方米)。分别领取了营业证。1951年7月张鸣九因反革命罪被镇压,并没收解放街10号全部房屋,张家定姊
妹和其母肖庆兰等4人搬住人民街15号原分给张士国(在外工作)的房屋居住。1952年9月土改结束后,除张
家定房屋被没收,其他均按1948年其父亲主持分家时分得的房屋向政府登记换发了管业证(人民街15号房屋
由张士国登记)。1953年张文卿经张士国同意,将人民街15号房屋铺面出卖(70多平方米)。同年10月,王
春和要张文卿偿还其子张鸣九解放前所欠债务时,张欲将大儿媳和三儿媳的房屋各一半出卖还债,遭拒绝发
生纠纷。经镇公所和街道解决,张文卿将1948年已经分割,解放后被我政府承认,并已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
的房屋重新分割,大儿媳杨淑清和三儿媳李美清分解放街63号各一半(原分给大儿媳),二儿媳肖庆兰(张
家定之母)分人民街15号前屋(原分给张士国);张士国分人民街15号后屋(32.4平方米)和解放街67号(
原张文卿居住);张文卿住解放街65号(原分给三儿媳)。张文卿写了分家契,当时除张士国在外工作未参
加外,其余均无异议,都签名盖章(镇公所和街道干部均签名)。1955年2月张文卿将解放街65号房屋出卖
。同年2月,张文卿夫妻以张家定之母肖庆兰败坏门风为由立遗嘱:人民街15号房屋属张士国所有,张家定
三姊妹出嫁之前寄居。张文卿夫妇于当年先后死亡。1959年张士国将解放街67号房屋出卖。1964年张士国要
收回人民街15号房屋与张家定发生纠纷,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以1948年分家管业,1952年政府发给
的管业证,确认房屋产权。张家定要求以1953年分管字约管 业。巫溪县人民法院于1966年1月27日主持召集镇、段干部和当事人参加调解,决定:一、人民街15号房屋
产权属张士国所有;二、私房改造问题除留张士国现住房屋外,其它全部纳入改造。1983年7月,张家定三
姊妹以“1966年1月,巫溪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极左路线的影响,是政治形势所迫(系反属),要求按1953
年10月分管的房屋明确产权”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经审理,于1984年5月7日(84)院民字
第11号民事判决: 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与张士国房屋产权以现住况为准,即人民街15号房屋前2间半(43.85平方米)归张
士国所有;后两间(42.77平方米)归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所有。宣判后,双方不服,提出上诉。万县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适用政策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张士国1948年分得的祖业房屋于1952年经
政府换证确认了产权,张文卿重新分割和立遗嘱无效。诉争之房屋产权应属张士国所有。少数同志认为,张
文卿1953年为偿还1948年分家前所欠的债务,对经政府登记换证的房屋重新进行分配,镇政府认可,各方均
同意,并行使了所有权,应予有效。 经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第一,认为张文卿1948年将祖业房分给4个儿子,1952年土改结束后,1952
年土改结束后,政府确认了1948年的析产,换发了管业证,1953年张文卿重新对房屋处分,否认了1952年土
改中的确权,视为无效,应以土改时登记的管业证为准。第二,认为以张文卿1953年重新分割确权处理较妥
。其理由是:张文卿在1953年为偿还1948年分家前所欠的债务和其二儿张鸣九土改时因反革命罪被镇压没收
了全部房屋,3个孙女和儿媳无房屋住的实际问题(没收全部房屋虽不符合政策规定,但此类问题现无法解
决),由镇政策主持认可。张文卿将房屋调整重新分割,写了契书,各方均签字执行。签字时张士国虽在外
工作不在场,但事后无异议,并行使了所有权,将1953年分得的解放街67号房屋(原张文卿居住)出卖。对
此,我们没有把握,特此请示。
|